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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泽让三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让三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让三周,又名洛三,男,捕前住阿坝县贾柯河牧场二分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翻译泽朗扎西,阿坝县人民法院干部。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让三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让三周,翻译泽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泽让三周和旦某(在逃)在阿坝县各莫乡若柯河牧场盗走被害人俄某家13匹马后当二人经过甲尔多乡吉龙沟时,又将被害人益某家的2匹马一并盗走。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匹马价值人民币686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泽让三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让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泽让三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泽让三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泽让三周和同案犯旦某(在逃)在商量好实施盗窃马匹后,于2015年11月16日,来到阿坝县各莫乡若柯河牧场踩点。第二天晚上11时左右,二人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一把钳子、两副马鞍和两根缰绳)从格尔登寺搭乘出租车来到各莫乡若柯河牧场俄某家马圈实施盗窃,随后旦某用钳子将俄某家马圈围栏剪断,并用缰绳套住2匹马,上好马鞍后骑马将其余的11匹马往阿坝县城方向赶,当二人经过甲尔多乡吉龙沟时,又将被害人益某家的2匹马一并赶走,第二天早上将盗窃的马匹赶至麦尔玛乡献确沟(地名),并商量好将盗窃的马匹平均分配。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匹马价值人民币68600元。案发后,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追回的14匹马分别发还被害人俄某和益某。2015年11月19日,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阿坝县格尔登寺停车场内将被告人泽让三周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泽让三周家属与被害人俄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俄某、益某的陈述及领条、证人张某、旦某等人的证言、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阿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泽让三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泽让三周未提出异议,且其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泽让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15匹马,价值达人民币68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让三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马匹藏匿地点,帮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被盗马匹,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泽让三周家属与被害人俄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合议庭评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让三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兴措审 判 员  华尔丹人民陪审员  蔡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