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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爱久与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久,孙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493号原告:崔爱久,居民。被告:孙明亮,成年,居民。原告崔爱久与被告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久诉称:被告承包原告一处鱼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现共计欠原告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爱久饲料款5500元及相应利息(以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