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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苏红、潘传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苏红,潘传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沙田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639432-5。法定代表人:王旭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浪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红,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潘传峰,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典当公司)诉被告苏红、潘传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传峰、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诚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传峰、苏红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原告为典当行,被告苏红为当户,被告潘传峰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由被告苏红提供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8幢商住楼XX单元XXXX,产权证明编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六个月,按月2%的费率计收月综合费。同时,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明确被告苏红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潘传峰作为保证人签名,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的典当关系清楚明确。随着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除借款本金300,000元、月综合费用36,000元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若被告苏红未能如期偿还债务,其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以借款本金为基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上述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即88,900元。另被告苏红在合同中承诺,若未能如期偿还债务,自愿承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合同中也有被告潘传峰的签名,借款300,000元也是转账给了潘传峰,因此,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月综合费36,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以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83,65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红、潘传峰没有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德诚典当公司与被告潘传峰、苏红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德诚典当公司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苏红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约定德诚典当公司向苏红出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苏红按月支付利息,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苏红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苏红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8幢商住楼XX单元XX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300,000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德诚典当公司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在该借款合同的末尾落款处乙方签有“苏红”及“潘传峰”姓名字样及加盖了指模。同日,德诚典当公司与苏红就上述300,000元的借款签订了一份《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户苏红向德诚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德诚典当公司以实际占用的月数向苏红收取月综合费率2%的综合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苏红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本金3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苏红不能回赎,应在典当期限内或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德诚典当公司提供书面续当申请,经德诚典当公司同意续当的,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苏红赎当的,除应向德诚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外,按逾期天数,每日应按当金3‰补交当金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5日,苏红不回赎,又不办续当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回赎权,为绝当;为担保德诚典当公司的债权,苏红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8幢商住楼XX单元XXXX(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物的价值为8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详见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若苏红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德诚典当公司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追索的,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苏红承担。同日,德诚典当公司委托案外人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传峰转账支付了268,500元,德诚典当公司另主张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潘传峰支付了31,500元的借款,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签有“苏红”姓名字样的收据以及借款人为苏红、担保人为潘传峰的收据予以证明。德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当票显示当户为苏红,当物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商住楼XX单元XXXX。2013年9月2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德诚典当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X号),该证书显示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另查,德诚典当公司主张其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还查,德诚典当公司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苏红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票、借据、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红、潘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德诚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构成典当关系。涉案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德诚典当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借款,本院分析如下:涉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乙方为债务人、抵押人,又根据涉案的他项权证可知,涉案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苏红(单独所有),而苏红主张其与潘传峰于2012年已经离婚,可见,潘传峰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即其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并非抵押人,则其身份应为债务人。综上,本院采信德诚典当公司的主张,依法认定潘传峰、苏红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德诚典当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向两被告支付了涉案的借款,但两被告在当期届满后并未归还当金,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综合费,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当期期间的综合费,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当期期间的月综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月综合费应为36,000元(300,000元×0.02×6=36,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款项应分段计算,首先是当期届满至绝当期间,即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结合双方在《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至绝当期间两被告赎当的,每日应按当金3‰补交当金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故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及有关费用为4500元(300,000元×0.003×5天=4500元);绝当后至涉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从2014年9月25日起,两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结合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两被告并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回赎或续当,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现德诚典当公司诉请潘传峰、苏红支付其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传峰、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当金300,000元;二、限被告潘传峰、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月综合费用36,000元;三、限被告潘传峰、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为4,,5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四、限被告潘传峰、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追索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5元,由被告潘传峰、苏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