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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永波与方永起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永波,方永起,方志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波,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起,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燕庄村。原审被告方志金,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方永波因与被上诉人方永起、原审被告方志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方永波、方志金因盖屋纠纷与同村方永起、方志增、魏桂芝发生矛盾。期间,方永起与方永波互相殴打,方永波致方永起受伤。方永起随即被送往长清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息1月。在长清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0080.03元。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孝里派出所委托,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方永起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2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孝里)行罚决字(2015)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永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孝里)行字(2015)第0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永起处以罚款伍佰元。现方永起为要求方永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而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方永起与方永波、方志金居住同村,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遇事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2015年1月21日上午,方永波、方志金因盖屋纠纷与方永起、方志增、魏桂芝发生矛盾。期间,方永起与方永波互相殴打,方永波致方永起受伤。由于双方不冷静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对此,方永起与方永波、方志金均负有责任,结合各自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方永起对个人受伤承担40%责任,方永波应对全部损失承担60%责任为妥。方永起因身份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方永起要求过高部分,应予调整。方永起要求方永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永起要求方永波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方永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永起要求方志金共同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方永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方志金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方志金未到庭且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方永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永起医疗费6048元(10080.03元×60%)、误工费1304.88元(2174.8元×60%)、护理费326.232元(543.7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0元×60%)、鉴定费120元(200元×60%);二、驳回方永起对方志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永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方永起负担20元,方永波负担50元。上诉人方永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方永起称上诉人方永波到其家中将修建的院墙无故进行拆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永起所称的院墙是在上诉人方永波的房屋内修建的,是在上诉人方永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方永波的房屋后,修建在上诉人方永波的房屋内。在上诉人方永波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方永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但被上诉人方永起的受伤不是上诉人方永波所致。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方永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方永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方永波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方志金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永波、原审被告方志金因盖屋纠纷与被上诉人方永起、方志增、魏桂芝发生矛盾。期间,被上诉人方永起与上诉人方永波互相殴打,上诉人方永波致方永起受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方永起与上诉人方永波、原审原告方志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上诉人方永波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永起的受伤不是上诉人方永波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永波以其对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有异议为由,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永波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方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