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20时,在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禾“沈家洪城老火锅”吃饭、饮酒后,于23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该火锅店附近出发,沿白鹤路向“麦德龙”方向行驶。在行驶了100多米后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裴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裴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