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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流国与任传贤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流国,任传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48号申请执行人:苏流国。被执行人:任传贤。原告苏流国与被告任传贤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发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流国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传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赔偿人民币46705.1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传贤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任传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任传贤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4月8日,被执行人任传贤与申请执行人苏流国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且已支付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于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6705元。申请执行人苏流国于2016年4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任传贤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任传贤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