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燕峰与张英冉民间贷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峰,张英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李燕峰,男,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冉,男,生于1985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燕峰与被告张英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峰诉称,原告在文昌步行街经营杂品店,与同在步行街经营网吧的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自2012年起,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7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英冉曾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李燕峰借款,截至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对尚未偿还款项进行结算,并于同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燕峰现金拾伍万元正,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多次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及部分款项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峰提供的借据由被告张英冉本人签名、捺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英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英冉偿还原告李燕峰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英冉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燕峰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超元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新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