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兴业路4号加利源上商贸中心8座北翼1001号。法定代表人何日升。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颖,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齐新路272号2楼。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栏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区建业。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德冠灯饰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钜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德冠灯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德冠灯饰公司的“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车间25车间、实际车间、研发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德冠灯饰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并办理了竣工验收。经核对,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计价书》。其后,被告德冠灯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钜牛公司为被告德冠灯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自愿对被告德冠灯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并签署了《承诺书》。被告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出多张支票,但多张支票均未能承兑。被告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916000元未予清偿。并且,被告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现被多家银行、债权人起诉,存在无法履行付款的违约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69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916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标准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车间25,实验车间,研发车间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3.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七份,证明车间25、实验车间、研发车间的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原被告双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同意涉案工程竣工合格验收。4.工程结算计价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最终的工程价是84354509.66元。5.付款承诺、承诺函、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钜牛公司愿意替被告德冠灯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6.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八份,证明被告钜牛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德冠灯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信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车间二~五、实际车间、研发车间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工期300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被告德冠灯饰公司向原告信建公司付合同总价95%工程款,剩下5%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10天内付2.5%,余款2.5%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满10天内一次性付清。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2014年12月19日,上述案涉工程均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5日,信建公司、德冠灯饰公司、钜牛公司共同签订承诺书,约定:德冠灯饰公司的工程款约2450万(保质金除外),安排付款计划如下:……(6)保质金按双方签定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钜牛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其后,钜牛公司开出的七张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5年2月4日,德冠灯饰公司与信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4354509.66元。庭审中,信建公司确认被告方已付77438509.66工程款,还有6916000元未支付,该款项包含了质保金。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德冠灯饰公司亦于2015年2月4日进行结算,及至本案开庭时,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77438509.66元工程款之外,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德冠灯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91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冠灯饰公司已于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金额691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钜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钜牛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作为担保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德冠灯饰公司2450万工程款及保质金承担付款责任。但钜牛公司并未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故被告钜牛公司应对被告德冠灯饰公司上述69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6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按金额6916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车间二~五、实际车间、研发车间由原告承建的建筑物拍卖、折价所得价款在691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瑾人民陪审员 刘虹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