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61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追债务,伙同三名男青年(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小汽车在化州市文楼镇文楼九江村九江坑炼油厂附近强行将受害人董某丙拉上小汽车。随后,陈某甲等人强行将董某丙带至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某偏僻山岭及廉江市区某宾馆内控制。期间,三名男青年采取恐吓、殴打及用绳索捆绑的方式威逼董某丙向家人筹集资金还款给陈某甲。2013年2月2日6时许,董某丙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从宾馆内逃脱。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表示知错了,其已和被害人董某丙达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且其曾为国家参加过对越自卫还击战立过三等功,又是残疾军人,其从没做过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追讨债务,伙同三名男青年(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在化州市文楼镇文楼九江村九江坑炼油厂附近强行将被害人董某丁拉上小汽车。随后,陈某甲等四人强行将董某丁带至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某偏僻山岭及廉江市区某宾馆等地。后陈某甲因要带亲属去医院看病,就让三名男青年将董某丁控制在廉江市区某宾馆内。期间,三名男青年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威逼董某丁向家人筹集资金还款给陈某甲。次日6时许,董某丁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从宾馆内逃脱。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作用力形成特征,董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丁于1999年7月28日借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多次催收,董某丁均未作归还。后陈某甲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董某丁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0960元给陈某甲;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委托本院执行庭执行,但董某丁均未能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又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丁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董某丁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甲免除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开房记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梁某乙、吴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3)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07)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为追讨正当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