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俊卿与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吴俊卿,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赵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卿,男,1994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文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兀建新,该院医患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为市血站)与被上诉人吴俊卿及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市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市血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陕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市血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赵婷,被上诉人吴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原审被告市三院的委托代理人兀建新、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母亲因临盆入住原三门峡西铁路医院(现合并为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产,当天11时原告出生。12月4日至12日,因原告早产患维生素k缺乏症需要输血,作为市三院医生的原告父亲吴某分别六次从被告市血站取血浆,交于被告市三院为原告输血浆总量为280ml。此后,原告及母亲住院20天后出院。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市三院检查发现血清检验报告HCV丙肝抗体阳性,同年4月3日,原告经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鉴定,结果为原告丙型肝炎病毒(HCV-RNA)扩增定量6.82E+06。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慢型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住院14天,好转后出院,共计花去检查费、治疗费28640.91元(含市三院所花检查、购药费用)。原告认为输血为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传播途径,而原告除了患病在被告市三院处输血之外,再无任何输血史,原告患丙肝是输血导致。2014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生局下发的三卫字(92)第12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三门峡市血站承包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陕县所属各医院医疗用血由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统一采血。1993年10月11日,三门峡市卫生局下发《关于对全市采供血机构进行整顿的紧急通知》中载明:坚持“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对重复建立者一律予以合并或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俊卿因早产患维生素k缺乏症,于1994年12月3日至12日在被告市三院(原铁路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市三院为其输血浆280ml,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市三院体检时,发现丙肝阳性,后经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鉴定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对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市三院均无异议。虽然丙肝病毒的感染存在多种途径,但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是感染丙肝病毒的主要途径之一,原告虽在近二十年后才发现自己感染丙肝病毒,但由于丙肝病毒有科学发现迟、潜伏期长等特点,被告市三院作为给原告输血医疗的直接主体,未能向本院提供所输血液合格及原告病历中对所输血液检验记录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输血前患有丙肝及输血后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更不能证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其给原告输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市三院对原告感染丙肝病毒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市三院无法证明给原告所输血浆来源于市血站,但依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生局下发的三卫字(92)第12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被告市血站承担三门峡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1993年10月11日,三门峡市卫生局下发《关于对全市采供血机构进行整顿的紧急通知》中,坚持“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被告市三院为原告输血的时间为1994年12月,应当认定该血浆来源于被告市血站,而被告市血站不能证明原告输血感染丙肝病毒与其提供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市血站应与被告市三院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治疗该病花去的治疗费28640.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出院后医嘱需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待原告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0元为宜。二被告以慢型丙型病毒性肝炎传播途径广,输血并非唯一传播途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该次输血无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俊卿医疗费28640.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640.91元。二、驳回原告吴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俊卿承担3200元,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各承担550元。市血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血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输血浆来源于市血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市三院未提供从市血站购血的票据,吴俊卿病历中未显示血浆来源,1997年之前三门峡市辖范围供血并非由市血站统一供应。二、输血并非是丙肝的唯一传播途径,且丙肝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而吴俊卿从接受输血到被诊断有丙肝有近20年,且吴俊卿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认定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俊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吴俊卿承担。被上诉人吴俊卿辩称,一、一审依据当时市卫生局的文件认定吴俊卿所输血浆来自市血站是有合法根据的。二、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丙肝病毒的潜伏期最长可达20年,吴俊卿所患丙肝系输血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市三院述称,一、在吴俊卿及其母亲住院治疗期间,市三院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规程,医院无过错。二、原审认定吴俊卿所输血浆来自市血站,却判决市三院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公,于法无据。三、丙肝感染途径很多,输血只是其中一种传染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原告自1994年12月输血至2014年4月,长达20年时间内,并未发现肝脏损害,不符合医学科学规律,无法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俊卿所患丙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吴俊卿父亲吴某(市三院医生)称吴俊卿所输的280毫升血浆是自己亲自到市血站去取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吴俊卿在市三院输血,市三院承认,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血浆来源问题,市三院既未提供从市血站购血的票据,吴俊卿病历中也未显示血浆来源,因此市三院及吴俊卿称血浆来源于市血站证据不足。虽然吴俊卿的父亲吴某(市三院医生)和殷丽丽(市三院检验师)均称血浆来自市血站,但两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吴某和殷丽丽在原一、二审中并未作证,两人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仅凭市卫生局的文件推断吴俊卿所输血浆来源于市血站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俊卿48640.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俊卿承担3200元,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吴俊卿和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各承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