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圣廷苑E幢102-202室。法定代表人谢观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七雄社区官田街西。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众生,被上诉人元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恒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元恒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元恒公司购买混凝土。经结算,中瑞公司尚欠货款941723元未付。元恒公司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中瑞公司给付元恒公司货款941723元及违约金678040.56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488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中瑞公司一审辩称:1、对欠元恒公司货款941723元无异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房抵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元恒公司无权要求中瑞公司以现金付款;3、中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中瑞公司违约,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4、元恒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元恒公司(乙方)与中瑞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元恒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结束付至总结算的50%,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付至总工程款的75%,余总工程款的25%抵房子(房价按沭阳新城市广场开盘价);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5‰的滞纳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催要货款;第4款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元恒公司向中瑞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4月26日、5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元恒公司向中瑞公司供应混凝土36230元、3725492.50元。其后,中瑞公司向元恒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41723元未付。元恒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因而成诉,元恒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4886.15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瑞公司能否以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款的约定拒绝付款;2、中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元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3、元恒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款的约定拒绝付款。首先,双方虽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总工程款的25%抵房子,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抵款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无法确定具体的房屋。其次,如果要达到以房抵款的法律后果,中瑞公司需将房屋交付元恒公司,并将房屋过户于元恒公司名下,但是通过双方约定看,拟用于抵款的房屋并非中瑞公司所有,中瑞公司是否能够取得房屋尚存在不确定性。综上,双方之间关于以房抵款约定的履行,尚依赖双方之间就选房等事项达成新的合意。现元恒公司不愿接受以房抵款,中瑞公司不能强迫元恒公司作出违背其意愿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之间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不能作为中瑞公司拒绝付款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结束付至总结算的50%,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付至总工程款的75%,余总工程款的25%抵房子。根据元恒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可以认定,中瑞公司向元恒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价款为3761722.50元。中瑞公司尚欠元恒公司货款941723元,占总货款的比例为25.03%。结合上述约定,说明中瑞公司已按约定向中瑞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未付的941723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以房抵款的比例。双方之间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虽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在双方没有约定以房抵款的具体时间情况下,不能认定中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所以,元恒公司无权要求中瑞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的损失。中瑞公司欠付货款,且双方之间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中瑞公司应当向元恒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因中瑞公司未能支付,元恒公司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产生涉案律师费。根据上述约定,中瑞公司应当承担元恒公司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因律师费是按照诉讼标的收取,故中瑞公司对元恒公司主张的超出合理范围的律师费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涉案未付货款数额、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中瑞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金额为25000元。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元恒公司已向中瑞公司交付货物,中瑞公司应向元恒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中瑞公司不得以此拒绝付款,元恒公司有权要求中瑞公司支付未付款941723元及相关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元恒公司支付货款941723元及律师费25000元,合计966723元;二、驳回元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元恒公司负担8472元,由中瑞公司负担11400元。中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总工程款的25%抵房(房价按沭阳新城广场开盘价)。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元恒公司违反约定要求中瑞公司直接付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除非元恒公司有证据证明中瑞公司不能依约履行以房抵款,否则不能要求直接支付货款。二、案涉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因其诉讼或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中瑞公司并未违约,又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律师费,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元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元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中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了江苏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立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应的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中瑞公司因与梁立霞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并且是以开盘价计算,同时证明中瑞公司能够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元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仅能够证明案外人梁立霞与江苏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中瑞公司履行以房抵款协议,更不能证明中瑞公司具备履行以房抵款的能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瑞公司能否以双方之间存在以房屋抵扣货款的约定拒绝付款;2、中瑞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律师费用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总工程款的25%抵房子(房价按沭阳新城市商业广场开盘价)”,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剩余25%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中瑞公司以新城市广场房产抵款的形式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因双方对于以房屋抵扣货款的具体履行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该约定的履行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配合,就选房等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即,在以房屋抵扣货款条件成就时,中瑞公司应当及时提供与货款相符的相关房屋,明确房号、面积,供元恒公司选择,元恒公司应当合理作出选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条件相符的房屋,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共同促成以房屋抵扣货款的完成。在中瑞公司未能提供合适房屋,或者履行期限过分超过元恒公司预期时间,双方无法就以房屋抵货款达成合意,无法实现以房屋抵扣货款的目的时,中瑞公司作为买受方,不能以存在房屋抵扣货款的约定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具体到本案,中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具备履行以房屋抵扣货款的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元恒公司提供过符合抵款条件的房屋供元恒公司选择。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瑞公司并未出示过其可以提供的供元恒公司选择的房屋,因此,对于中瑞公司关于其具备履行以房屋抵扣货款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涉案沭阳县新城市商业广场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中瑞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开发商,其能否取得可供交付的房屋尚不能确定,而双方混凝土货款于2013年5月8日结算明确,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已经远远超出元恒公司预期,不能实现元恒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目的,对元恒公司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的损失。中瑞公司欠付货款,在以房屋抵扣货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其应当应元恒公司要求及时支付货款,但中瑞公司既未积极促成以房屋抵扣货款的实现,亦未直接支付货款,以致元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均应由中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酌定律师费用为2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上诉人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