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王顺与朱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顺,朱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073号原告:徐王顺,男,1964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朱家祥,男,1971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徐王顺诉被告朱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王顺、被告朱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王顺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家祥在庭审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徐王顺与朱家祥系朋友关系。朱家祥因养殖缺少资金,于2012年6月30日,向徐王顺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王顺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朱家祥2012年6月30日。2013年下半年,朱家祥还款3000元。后徐王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庭审时,徐王顺表示3000元还款是利息,朱家祥表示还款时双方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本息顺序时,应视为利息。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明确3000元具体给付时间,依照公平原则,按照本金1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出具时间(2012年6月30日)计算,计算出3000元利息应为偿还到2013年9月份。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请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王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