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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陶伟、余伟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陶伟,余伟民,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系该行员工。被告:陶伟。被告:余伟民。被告: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城脚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跃军。委托代理人:郑跃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陶伟、余伟民、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陶伟、余伟民立即偿付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人民币132590.53元(其中本金126441.48元,利息3657.97元,滞纳金2491.08元,已计算到2015年8月25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陶伟提供抵押的奥迪/FV7203BBCWG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因依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余伟民、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陶伟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伟向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FV7203BBCWG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281000元,被告陶伟自行支付首付款76100元,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人民币204900元。同时申请办理牡丹车贷卡一张,卡号为62×××05。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陶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抵字第004号《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3月11日,被告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31101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陶伟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余伟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明确其自愿作为被告陶伟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陶伟在透支上述款项后,自2014年1月14日起连续透支,至2015年8月25日,累计欠汽车专项分期款人民币本金126441.48元、利息3657.97元、滞纳金2491.08元,合计132590.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余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人民币本金126441.48元、利息3657.97元及滞纳金2491.08元(利息、滞纳金已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仍按此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陶伟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拍卖、变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陶伟、余伟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陶伟、余伟民、武义奕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