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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富锦市世纪家园A区装潢街后院,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鑫源玻璃”商店内盗窃140元人民币及1台组装电脑机箱(价值1500元);后又来到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汇嘉装潢”商店内盗窃1把鱼竿(价值100元)、男士棉布夹克上衣1件(价值50元)、1部AOC牌显示器(价值550元)及100元现金。所盗赃物被赵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被告人用掉。2015年11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富锦市世纪家园A区装潢街后院,在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永鑫家装”商店内盗窃组装电脑机箱1台(价值1200元)及200元现金;后又到富锦市文明街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汽车房屋信息服务中心内盗窃联想电脑1台(共价值3150元)。所盗赃物被赵某某以63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被告人用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富价鉴字(2015)第083号、(2016)第005号、(2016)第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盗窃前科,且曾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 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