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69号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佳。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经营者:舒挺。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的经营者舒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一批,总计货款为95500元,原告按约交付空调,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9月25日,施晓飞(系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员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情况。3、空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购买空调的约定。4、创维电器专卖店销售专用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货款的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辩称,施晓飞签字的销售专用票没有异议,施晓飞在此买卖期间是被告宾馆的员工,是被告欠款45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异议,合同上被告没有签字,合同的数量、金额、品名是对的,支付5万元定金也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方式有异议,原先约定是安装完毕投入正常使用半年内付清,分六个月等额支付。这个合同虽然没有签字,但是除了支付方式之外被告都认可,被告也没有说不支付货款,原告把有问题的空调全部维修到位,按照合同约定,维修好之后分六个月等额支付。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表示合同虽然没有签字,但是除了支付方式其他都认可。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是2014年7月20日,但是实际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价款总计95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向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空调,总计价款95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员工施晓飞签字确认欠款金额455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455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待空调维修好之后分六个月等额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风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喜乐时尚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