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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贵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红伟,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月,女,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敏,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红,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利,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夺,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清丰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宏昌公寓。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宾,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开宇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被上诉人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五位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上诉人开宇公司托代理人孙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清丰县纸房乡纸房村的杨学仁(1946年3月19日生,其妻张贵月,其子女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系开宇建筑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杨学仁在清丰县越秀国际小区18#楼项目工作期间,摔倒后因头外伤经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6日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开宇建筑公司签订投保协议书,其抬头为“投保协议书”,第一段内容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特点,我公司在这方面的保险经验……我公司为贵单位量身定制了本承保保险建议书”。双方约定:一、濮阳市清丰县越秀国际小区18#楼项目,工程面积5351.2平方,每平方米2.2元。二、保险期限:自投保日期(以缴费投保日期为准)至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止。三、保险费总计为11772.6元。四、保险险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万元。五、客户服务及人员。六、理赔手续。七、保险责任。开宇建筑公司2014年7月7日缴纳了保费11772.6元。2014年7月7日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险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相应的附加险,意外险保额每人6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建筑工人,属于五类职业。保险单正本系单页,背后无内容。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中第一页投保人基本情况为开宇建筑公司书写,第二页有黑体字保险公司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及开宇建筑公司公章。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系单独打印,上有“…被保险人年龄16周岁-65周岁…”,但无签章。上述事实,有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提交的死者杨学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杨学仁妻子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明、杨学仁死亡时派出所出警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杨学仁丧葬证明、杨学仁是开宇建筑公司工人的证明、杨学仁的九月、十月、十一月份工资表、杨学仁在清丰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发票、投保协议书。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提供了开宇建筑公司证明及考勤表证实杨学仁是开宇建筑公司的员工,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杨学仁不是开宇建筑公司的员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宇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保费的义务,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系由保险公司事先单方确定,投保人在实际中未能参与规则的制定。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均系格式合同。开宇公司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也不清楚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关于被保险人年龄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开宇建筑公司保险合同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年龄的具体内容,其投保单及保险单正本、投保协议书也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年龄的具体内容。因此,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其已明确告知开宇建筑公司保险条款内容,杨学仁不是被保险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要求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死亡赔偿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1、被上诉人开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协议书”并非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投保协议书上的日期有改动,实为2014年6月6日,改动后为2014年7月6日。投保协议书对该团体意外险的人数、保险期限不清。2、杨学仁因为事故发生时年龄68周岁,其年龄已经超过国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年龄,故杨学仁不是该保险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保险条款中年龄规定并非单纯免责条款,上述人已经明确告知,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贵月、杨丽敏、杨利红、杨红利、杨江夺答辩理由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宇公司答辩理由认为,杨学仁符合被保险人条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建筑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年龄限制,被上诉人缴纳保费,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故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开宇建筑公司团体意外险出具投保协议书、保险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开宇公司缴纳了相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应该理赔问题。应该依合法有效的保单为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宇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该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自己出具的投保协议书不具有保险合同效力,但2014年7月7日,上诉人出具了人身保险单正本,上诉人提出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开宇建筑公司关于团体险年龄限制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张志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