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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宝诉被告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宝,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324号原告郭文宝。被告刘国平。原告郭文宝诉被告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宝诉称:2015年,被告因打官司费用和生活费向我借款1700元(有欠条为证),打官司欠我人工费1000元。2015年2月7日租车去他家要钱他砸车又要杀人的,要求补偿我1000元。2016年3月9日晚11:35打电话恐吓我,造成心脏病复发,要求补偿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人民币1700元;2、2015年2月7日车费和砸车损失费1000元、打官司人工费1000元。合计3700元,并要求按国家规定利息给予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宝和被告刘国平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20日,刘国平向原告借款600元用于生活费;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用于起诉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因被告欠原告租车和人工费,2015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00元的欠条。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17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三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平应负偿还原告借款17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7日车费和砸车损失费1000元、打官司人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宝借款17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文宝要求被告刘国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