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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大会与李永观、韩德秀侮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会,李永观,韩德秀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大会,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赫章县。原审被告人李永观,男,1953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赫章县。原审被告人韩德秀,女,1949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原审自诉人陈大会控诉原审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犯侮辱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陈大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7日,自诉人陈大会和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夫妇均在自己家地里干活,双方由于地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李永观之女李光敏向赫章县公安局威奢派出所报警。原审认为,本案仅有敖光艳一人证明其案发时看到韩德秀的手里提着一个粪瓢,及听到李永观叫韩德秀拿粪水泼陈大会,但并没有看见李永观、韩德秀用粪水泼陈大会,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也证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未发现地上有粪便痕迹,加之没有证据证明陈大会在其家中交给公安人员的���泼过粪水的衣服是陈大会与李永观、韩德秀发生纠纷时所穿的衣服,也没有证据证明衣服上的粪水系李永观、韩德秀所泼。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用泼粪行为侮辱自诉人陈大会。为此,自诉人陈大会诉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无罪。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大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调查,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大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陈大会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重新调查,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有用粪水泼自诉人陈大会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大会控诉原审被告人李永观、韩德秀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