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立波与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立波,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波,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苏立波与被上诉人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苏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姚海龙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将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的办公楼(房产证:国016**号,建筑面积1583.43平方米)及东、西单身楼(房产证:国016**号,建筑面积均为1250.6平方米)破产资产及对应的土地(银国用2011第28047号)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24日,原告接收了上述破产资产及相应土地。另查明,涉案自行车棚及库房在原告购买上述财产时已经建在原告受让的土地上,涉案自行车棚主要存放原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自行车辆。被告给涉案自行车车棚提供服务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其非法占用的东楼后院自行车棚及库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时,涉案自行车棚及库房就已经建在原告受让的土地上,且在转让协议中,对涉案自行车棚及库房未作妥善处理,属于遗留问题。现原告以涉案自行车棚及库房在其受让的土地上,直接要求被告搬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实收900元),由原告苏立波负担。宣判后,苏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涉案车棚及库房在苏立波的土地之上,苏立波有权选择令占有人限期搬离或接管使用;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明显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被上诉人搬出其非法占有的东楼后院自行车车棚及库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自行车车棚及库房的物产权属性质,也无法证明是否为违章建筑,上诉人无权拆除;涉案自行车车棚为小区物业基础设施,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我单位只提供基础物业服务项目,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自行车车棚及库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苏立波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涉案楼房的土地包含东楼自行车棚及库房,涉案的营业房及库房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东院的自行车棚及库房已于现状移交的方式移交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侵权,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参加庭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时,涉案自行车棚及库房就已经建在上诉人受让的土地上,被上诉人不是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自行车棚和库房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占有、使用涉案自行车棚和库房,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自行车棚和库房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