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再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2号楼5层501。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94中)2号楼321室。法定代表人:牛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再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星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上诉人奥华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奥华宇通公司诉称,中星互联公司是提供VSAT基础通信综合应用网络服务的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北京公司)在卫星宽带数据通信领域存在全面合作关系,并由网通北京公司出面与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第02-2007-39927号及02-2007-39928号《船载卫星通信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统服务合同》)。中星互联公司与奥华宇通公司形成合作关系成为救捞局项目合作商,并于2007年9月4日和2007年9月6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因此,网通北京公司虽为《系统服务合同》的签约乙方,但实际完成项目设计的是中星互联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安装调试并维护卫星运营的是奥华宇通公司。奥华宇通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系统服务合同》中对乙方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系统服务合同》签订的第2年,救捞局与中星互联公司补充签订了1条船的协议,此船的相关工作任务也由奥华宇通公司按期完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乙方指定银行帐户,即奥华宇通的实际收入为《合作协议》与《系统服务合同》的差价,主要是运营服务费及少量一次性费用。上述欠款已拖欠1年有余,奥华宇通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星互联公司给付奥华宇通公司合同款33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中星互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星互联公司不同意奥华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救捞局与网通北京公司签订的第02-2007-39927号,第02-2007-39928号《系统服务合同》,中星互联公司接受救捞局和网通北京公司的委托,从事《系统服务合同》项下的船载卫星通信系统设计、开发和施工工作。2007年9月4日、2007年9月6日中星互联公司分别与奥华宇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委托奥华宇通公司从事《系统服务合同》的部分工作。故中星互联公司与奥华宇通公司的合作是基于网通北京公司与救捞局的合作,中星互联公司认可奥华宇通公司于2009年9月之前就相关合作项目所提供的服务,且中星互联公司已足额支付奥华宇通公司2009年9月之前的合作费用。2009年9月之后,网通北京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的合作便已结束,中星互联公司与奥华宇通公司也不再存在合作,故中星互联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中星互联公司与奥华宇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9月开始至2009年9月,中星互联公司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878211元,中星互联公司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中星互联公司在重审中辩称,陈鹏在有关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无法推翻网通北京分公司出具确认函及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奥华宇通公司向中星互联公司索要2009年9月之后的运营服务费,于法无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奥华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星互联公司与网通北京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07年11月1日,网通北京公司与救捞局签订了编号为02-2007-39927及编号为02-2007-39928的两份《系统服务合同》。02-2007-39927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1、网通北京公司为救捞局提供Ku波段卫星通信运营服务等事宜;2、救捞局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网通北京公司支付费用;3、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卫星带宽占用费为单船一年带宽占用费用为295000元,三艘船一年885000元,卫星入网调试一次性费用为15000元/船,卫星主站网管费用为50000元/船/年,三条船共计150000元/年,卫星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7300元/船/月,电话费用按照网通北京本地市话费用计算,每月按话单付费。02-2007-39928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1、网通北京公司为救捞局提供C波段卫星通信运营服务等事宜;2、救捞局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网通北京公司支付费用;3、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为救捞局的三条船同时提供三年通信服务,每年的卫星带宽占用费用共计为1440000元,卫星入网调试一次性费用为15000元/船,卫星主站网管费用为每船每年50000元,三条船共计15万元/年,卫星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7300元/船/月,电话费用按照网通北京本地市话费用计算,每月按话单付费。救捞局(甲方)与网通北京公司(乙方)于2008年签订合同编号为02-2008-28127的《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甲方将继续委托乙方提供船用卫星通信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通信服务费。甲方委托乙方新增一条C波段船只的卫星通信服务。费用标准为,C波段卫星带宽占用费用为48万元/船/年。主站网管费用为5万元/船/年,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人民币8.76万元/船/年。2007年9月4日,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兹正式授权奥华宇通公司为中星互联公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合作商;2、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3、设备费:37232元,安装辅料1600元,不可预见费3500元,安装调试费5000元,合计47332元。4、运营服务费:每条船一年300000元,同时签署三条船只一年费用为900000元,卫星主站服务费为30000元/船/年,三条船共计9万元/年;4、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星互联公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华宇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07年9月6日,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兹正式授权奥华宇通公司为中星互联公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合作商;2、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3、设备费:13200元,安装调试费5000元,合计18200元。4、运营服务费:每条船一年100000元,同时签署三条船只一年费用为300000元,卫星主站服务费为30000元/船/年,三条船共计9万元/年;4、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星互联公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华宇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中星互联公司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878211元。奥华宇通公司主张,根据中星互联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其中“联通收北京主站08”项下的人民币9445元,人民币1372.60元,14093.40元及“08年8月购买C设备08”项下的16500元不应包括在应收的运行费用中。诉讼中,中星互联公司与奥华宇通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1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交通部东海救助局通信服务费582100元;2008年1月18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交通部北海救助局船载卫星通信系统服务费489600元;2008年5月22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交通部南海救助局674600元的通信服务费;2008年10月8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交通部东海救助局2008年5月至10月卫星通信服务费共计582100元;2008年11月11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交通部南海救助局卫星通信服务费674600元;2009年6月3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交通部北海救助局卫星通信服务费979200元。诉讼中,奥华宇通公司提交《﹤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其上载明:救捞局为甲方,网通北京公司为乙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再提供一条船上的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通信服务费,费用包括,带宽占用费48万元/年,主站网管费50000元/船/年。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7300元/船/月。该证据上未加盖救捞局及网通北京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均认可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付款方式处“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是指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02-2007-39928《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均认可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付款方式处“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是指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02-2007-39927《系统服务合同》。诉讼中,中星互联公司主张根据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需支付奥华宇通公司的费用应按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费用标准计算;奥华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为:02-2007-39928《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减去2007年9月4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约定之费用。诉讼中,中星互联公司主张根据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需支付奥华宇通公司的费用应按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费用标准计算;奥华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为:02-2007-39927《系统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减去2007年9月6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约定之费用。原审诉讼中,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均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带宽占用费,主站服务费,上网及维护费3项。重审中,中星互联公司改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仅包括带宽占用费和主站服务费,但奥华宇通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奥华宇通公司申请向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调查收取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明材料: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关于一审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复函称“一、我公司确与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签订过《交通部救助打捞局船载卫星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2-2008-28127号)。该协议已于2010年10月到期,正常结束。二、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合同甲方(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关于船载卫星通信系统的任何故障的报告、函件、传真等。三、我公司职员黄朝晖从未见过“东海救111轮VIASAT故障情况”的报告,签名并非黄朝晖本人签字。四、交通部救捞局船载卫星通行系统使用的船上设备系自行配备,合同不涉及船上设备的维护、处理故障等。即使出现如附件所示的船上设备故障,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诉讼中,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出具两份证明,均称该局与北京网通公司在VAST船载卫星通信系统上的三份合作协议均自2009年9月终止履行,自此之后,该局未与奥华宇通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也未在上述项目中为该局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服务。重审中,奥华宇通公司提交被告人陈鹏(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主任科员)受贿罪一案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416号判决书,其上载明,证人刘×(中星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1年奥华宇通向一审法院起诉中星互联。在诉讼中,王×找陈鹏出具假证明,证明从2009年9月开始,救捞局与北京联通就终止合同了,这样中星互联就不用付牛信平费用了,但实际上并没有终止。证人王×(中星博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博远公司)系统集成部副总监)的证言:2010年五一前后,陈鹏突然来找其,了解奥华宇通和牛信平的相关情况,提出牛信平这个人人品很有问题,想将牛信平甩掉。其向刘×汇报了此事。其考虑到如果没有牛信平作为代理商,可能会有比较可观的利润,于是极力说服刘×留住这单业务,其跟刘×商定返给救捞局70万元。其和刘×通过跟陈鹏的领导救助指挥处处长郑健见面,确认了陈鹏是船载卫星通信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公司为了保住合同,就主动站到陈鹏这一边把牛信平挤兑走了。2011年牛信平到一审法院起诉中星互联合同纠纷,诉讼中,陈鹏给其两份救捞局出的证明,交给一审法院了。后一审法院判决中星互联支付奥华宇通2009年9月份以前的合同款,9月份以后的合同款就不用支付了。被告人陈鹏的供述:……从2009年的五六月份之后,其按中星互联的要求出了两份假证明,之后通过一审法院把牛信平从救捞局跟北京网通的合同中给踢出去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奥华宇通公司提交的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合作协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中星互联公司提交的证明、确认函、付款记录明细表、财务票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复函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关于《合作协议》之履行。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均认可中星互联公司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2878211元。奥华宇通公司主张中星互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联通收北京主站08”项下及“08年8月购买C设备08”项下之款项不包括在基于《合作协议》所应支付的款项之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奥华宇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下之费用独立于中星互联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所应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奥华宇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中星互联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878211元。关于《合作协议》的终止。两份《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奥华宇通公司为中星互联公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合作商,并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中星互联公司主张上述“中星互联公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已于2009年9月结束,奥华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中星互联公司作为证据的救捞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已经陈鹏(救捞局船载卫星通信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受贿罪一案的被告人陈鹏自认系为排挤奥华宇通公司而出具的虚假证明。该案证人刘×(中星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王×(中星博远公司系统集成部副总监)亦在该刑事诉讼中作证认可系救捞局出具的虚假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中星互联公司提交的两份救捞局所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关于一审法院调查函的复函称“一、我公司确与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签订过《交通部救助打捞局船载卫星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2-2008-28127号)。该协议已于2010年10月到期,正常结束……。”根据上述复函内容,合同编号为02-2008-28127的《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正常结束,而该补充协议系在02-2007-39928和02-2007-39927两份《系统服务合同》基础上签订,结合陈鹏受贿罪一案中陈鹏的自认及证人刘×、王×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海事救捞局项目于2010年10月正常到期终止,奥华宇通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与中星互联公司所签两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关于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费用之计算方法。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星互联公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华宇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是指网通北京公司与救捞局签订之合同,其中,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是指02-2007-39928《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是指网通北京分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02-2007-39927《系统服务合同》。中星互联公司主张其需支付奥华宇通公司的费用应按《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标准予以计算,奥华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合作协议》付款方式处“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约定之相关费用减去《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约定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星互联公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华宇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则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之费用应为“合同高出费用”,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合同高出费用”之解释应为“‘合同’约定之费用高出《合作协议》约定之费用的部分”,而不应解释为“《合作协议》约定之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奥华宇通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协议》约定费用之计算方法予以采信,对中星互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费用之数额。原审中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均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带宽占用费,主站服务费,上网及维护费三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重审中中星互联公司欲否认《合作协议》中包括上网及维护费,其称系当时面临刑事和民事诉讼两重压力,没有认真对账方才认可协议中包括上网及维护费,对此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原审中的自认系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作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审中奥华宇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但其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具体计算方法中加列了入网调试费、设备费及安装费,中星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02-2007-39928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1年为144万,3船3年为432万);主站网管费(3船1年15万元,3船3年为45万元);上网及维护费(1船1月7300元,3船1年为262800元,3船3年为7884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1船1年48万元);主站网管费(1船1年5万元);上网及维护费(1船1年87600元)。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运营服务费项下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1船1年为30万元,3船1年为90万元、3船3年为270万元);主站网管费(1船1年3万元,3船1年9万元、3船3年27万元)。故按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3年162万元,1船1年18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3年18万元,1船1年2万元);上网及维护费(3船3年788400元,1船1年87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76000元。02-2007-39927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1年为885000元,3船3年为265.5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1年15万元,3船3年45万元);上网及维护费(3船1年262800元,3船3年788400元),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运营服务费项下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1年30万元、3船3年90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1年9万元、3船3年27万元)。故按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3年175.5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3年15万元);上网及维护费(3船3年7884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93400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根据2007年9月4日及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星互联公司共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合同费用共计5569400元。现中星互联公司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2878211元,尚欠奥华宇通公司2691189元,故对奥华宇通公司主张中星互联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中2691189元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审中,奥华宇通公司要求追加中星博远公司参加诉讼,因其在原审中并未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两个公司上述行为有人格混同之嫌,如有必要,奥华宇通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二百六十九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星互联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关系的终止时间认定为2010年10月,系事实认定错误。网通北京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复函仅仅就网通北京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到期及结束时间做出了说明,且该补充协议仅涉及到案件中一条船的通信服务费。复函既没有对网通北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时间予以明确,亦未涉及另外两个合同的其他船只的问题,且该复函也没有涉及到中星互联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终止时间。本案一审法院将复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救捞局项目中全部业务的结束时间错误。在诉讼过程中,网通北京公司出具过一份《确认函》,确认于2009年9月已经终止与中星互联公司在VSAT通信系统领域的业务合作,并同时不再向中星互联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案应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作为合作终止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过任何在2009年9月之后双方还存在合作项目服务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之后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费用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双方的合同规定,直接导致了对费用总额的计算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4日和2007年9月6日所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中只包括卫星宽带占用费和卫星主站服务费,但现一审判决中又包括上网及维护费这一项,该判决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价格标准,更不能依据已被撤销的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为本案重审后一审判决的依据。4、根据中星互联公司出具的复函可以证明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向我方支付了合同款项为5209225元,但一审判决我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钱款是5569400元,超出了我们实际收到的合同款项,该判决对我方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商)再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奥华宇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刑事判决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到2010年10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星互联公司提交了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大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与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卫星运营业务合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星互联公司与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卫星运营合作协议于2009年5月1日终止。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就上诉人双方所合作的“救捞局船载通信运营业务”,与中星互联公司的合作自2009年5月终止,相关款项支付至2009年9月。即中星互联公司在2009年9月后再也没有因该项目自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收到过款项。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因本案诉争项目总共支付的款项才5209225元,远低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5569400元。奥华宇通公司质证称:就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大客户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我们与中星互联公司之间的合作是2010年10月终止的,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新证据是不真实的,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中星互联公司与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于2009年5月1日起中止。该证据无法证明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之间协议的终止时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华宇通公司与中星互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首先,关于合作协议的终止时间。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原审中中星互联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已经刑事案件被告人陈鹏自认系为排挤奥华宇通公司而出具的虚假证明。该案证人刘×(中星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王×(中星博远公司系统集成部副总监)亦在该刑事诉讼中作证认可该证明系救捞局出具的虚假证明。结合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关于一审法院调查函复函的内容,一审法院将救捞局项目终止的时间认定为2010年10月正常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星互联公司称应以网通北京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作为双方合作终止的依据,但《确认函》的内容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自认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确认函》为与上诉人一方有合作关系的网通北京公司单方出具,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于2009年9月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中星互联公司上诉称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中只包括带宽占用费和主站服务费,不包含上网及维护费。对此,一方面,《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中星互联公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华宇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故中星互联公司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应按照《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标准予以计算。另一方面,原审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中星互联公司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878211元。中星互联公司虽称系由于存在刑事及民事诉讼两方面的压力没有认真对账才认可协议中包括上网及维护费,但对该主张中星互联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中星互联公司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中星互联公司共应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合同费用共计5569400元。现中星互联公司已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2878211元,尚欠奥华宇通公司2691189元。但经审核,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中星互联公司向奥华宇通公司支付的合同费用应为5599400元,尚未支付的费用应为2721189元。但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奥华宇通公司对一审法院漏算的30000元款项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星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再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五百零二元(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奥华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由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两万八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五百零二元,由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