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欧洲城中心百货6层13号。法定代表人:陈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号-118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忠凯,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泓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智能公司)与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卫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告天润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忠凯、池泓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卫智能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白天鹅大酒店建设工程中的智能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20000元,合同价款因工作量增加部分,价格按照预算书价格计算。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竣工验收。2014年6月,原告将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等移交给被告,并再次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至今予以拖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40045元,但被告仅付工程款合计950000元,尚欠工程款7900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004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主张按合同固定价格17200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5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0元。另,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已由被告驾驶员林建钢于2014年6月24日接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润房开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亦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涉及设计变更新增的工程款金额,且包括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未依照规定程序结算工程款,且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起算日期均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华卫智能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天润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白天鹅大酒店智能化管线预埋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综合布线、有限电视、背景音乐、安全防范、楼宇自控等系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与土建、装修工程同步,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总价为1720000元。因设计变更按实调整,工程量增减部分的价格,按预算书价格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工程材料款500000元;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80%,即1376000元(包括预付工程材料款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结算造价余款,并从中扣除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后15日内付清余款;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否则视为甲方没有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通用条款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于2008年6月进场施工,被告已累计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2009年1月付150000元、2009年7月付500000元、2011年1月付200000元、2011年12月付10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制作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驾驶员林建钢提交了包括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林建钢于同年6月24日出具了收件回执,但被告未回复。经查,白天鹅大酒店(现更名为嘉运国际大酒店)已于2015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现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白天鹅大酒店的土建工程于2010年2月3日组织竣工预验收合格,因天润房开申请白天鹅大酒店土建工程与室内装修工程分开二次验收,故土建工程于2011年8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经联合竣工验收,并于1月11日提交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委于1月13日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审理期间,被告天润房开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后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收件回执、《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为1720000元。工程造价余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并从中扣除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后15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结合白天鹅大酒店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与工程款支付时间基本能够对应,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司驾驶员林建钢提交了结算竣工资料,应视为被告已收到,但被告未予回复,根据双方合同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7月24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又考虑到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未届满,故仍应扣除5%工程款即258000元(1720000×5%)。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512000元(1720000-950000-258000)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12000元;二、驳回原告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浙XX卫智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59元,由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