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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拖芳与被告王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82号原告庞拖芳(又名庞托芳)。被告王二虎。原告庞拖芳与被告王二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拖芳诉称:被告王二虎向案外人刘成兵借款6万元,原告为保证人。2016年2月1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58500元,因追偿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收条一支,用于证明2016年2月10日原告庞���芳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刘成斌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5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二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被告的结婚证。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2月10日,原告庞拖芳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刘成斌还款118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二虎向刘成兵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庞拖芳为保证人。2016年2月10日,原告庞拖芳履行保证责任,向刘成兵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8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二虎向刘成兵借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进行借款担保,因被告王二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二虎追偿,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二虎偿还原告庞拖芳已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