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甘志与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566号原告甘志。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原告甘志与被告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晓锋担任记录。原告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诉称,2014年5月25日、6月27日,被告罗云以购买二手面包车用于搭客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亲自书写借条2张,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6月27日,被告罗云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6月27日,被告罗云以购买二手面包车用于搭客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亲自书写借条2张,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云向原告甘志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罗云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云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罗云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云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甘志。本案诉讼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罗云负担。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状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