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党双建与邱鸣、李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双建,邱鸣,李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党双建。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鸣。被告李成伟,系被告邱鸣前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双建与被告邱鸣、李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双建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邱鸣及被告邱鸣、李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邱鸣从原告处借款4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邱鸣并未返还。因被告邱鸣、李成伟二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鸣、李成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邱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共计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购买CPE原材料。2011年6月,被告将购买的材料放入原告所有的厂房内。2011年7月,被告去运走原材料时,原告不让被告运走并逼迫被告书写了本案的借条,且在被告写完欠条后,仍未让被告运走原材料。被告于2013年冬已向原告共计还款4000元,因原告仍占有被告的原材料,所以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的32000元。被告李成伟辩称,她与邱鸣已在2014年5月20日离婚,对本案的借款,她并不知情。邱鸣的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邱鸣从原告处借款4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党双健现金485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贰万,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额。后期余额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按日收取滞纳金,每超一日按本息合计的5‰收取滞纳金。借款人邱鸣。2013.10.1”。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邱鸣、李成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是否于2013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8500元持有争议。被告主张其曾欠原告36000元,本案借款金额48500元是依据先前所欠36000元重新计算而来,并非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500元,且已偿还4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邱鸣于2013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8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日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日5‰支付借款金额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5‰支付借款金额28500元的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成伟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成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邱鸣个人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李成伟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成伟应与被告邱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鸣、李成伟共同返还原告党双建借款本金4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日5‰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5‰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财产保全费505元,由被告邱鸣、李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凌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