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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姚荣秀与王麟敢、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秀,王麟敢,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04号原告:姚荣秀。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麟敢。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艇。委托代理人:钱樟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黄莉。委托代理人:陆劲,该公司员工。原告姚荣秀与被告王麟敢、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460.53元(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王麟敢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麟敢承担;4、被告XX公交公司对被告王麟敢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荣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樟荣,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麟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4年10月20日10时19分。地点: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与邮电路口。当事方:姚荣秀、王麟敢。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客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麟敢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荣秀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52579.93元。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886.99元,XX公交公司还支付医疗费805.7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五、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3元/天×60天=7951.8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1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月÷30天×180天=12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已超60周岁,不认可。八、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6年×10%=64628.8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答辩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承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可3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XX公交公司垫付25000元,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垫付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XX公交公司。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桐庐县桐君街道龙祥皮具店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做饭及清洁的工作任务,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综合年龄及从事的工作等实际情况,酌定以每日6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系原告诉前因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85.72元(其中非医保7886.99元,被告XX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8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966.3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不足部分为47585.7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47585.72元。因浙A×××××号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扣2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068.58元(47585.72元×80%),由被告王麟敢负担9517.14元(47585.72元×20%),因被告王麟敢系被告XX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接受该公司指派,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承担部分应由被告XX公交公司负担(已履行)。扣除被告XX公交公司多支付的16288.65元(25805.79元-9517.14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中尚需赔偿原告8209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荣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091.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209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荣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06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驳回原告姚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