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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建豪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刘建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5行审22号申请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局长。被执行人刘建豪,男,回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党员,住内乡县。申请人内乡县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建豪土地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206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刘建豪30日内拆除在十日拆除在非���买卖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买卖的土地”向本院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决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除、退还非法买卖土地的决定。二、准予执行按非法买卖土地款80万元的50%标准处经济罚款40万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程 玉二0一六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