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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商城县观庙高中在校学生曹某与张某(二人均另案起诉)在男生寝室楼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曹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经预谋准备纠集多人与王某(另案起诉)在观庙街进行打斗。2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等七人受刘某乙的邀集,赶到观庙高中附近准备实施斗殴。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的孙某等十余人也赶到现场准备实施殴斗。当日下午17时许,在观庙镇状元街“琪林”快餐店门前马路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纠集的多人与王某纠集的多人聚齐后对峙。后经人调和,双方决定放弃斗殴。孙某等十余人离开了现场。之后,被告人王某又与纠集的人员同刘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某、周某、吴某某等人见状后,也赶回现场对王某等人实施殴打。双方打斗中,被告人黄某某拾劈柴与对方人员进行打斗。打斗中造成雷某、凌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雷某、凌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先后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黄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商城县观庙高中在校学生张某与曹某(二人均另案起诉)在该校男生寝室楼上下楼时发生推搡。当天夜晚,曹某便邀集同寝室的刘某乙(另案起诉)、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某寝室去找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曹某、刘某乙与张某同寝室的王某(另案起诉)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要进行一场斗殴。当晚双方人员回各自寝室与同寝室的人商量准备斗殴。曹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商量后,打算于2015年2月9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与张某、王某等人进行斗殴。次日上午,曹某将斗殴的时间、地点告诉了王某。2015年2月7日下午,刘某乙、曹某临时改变了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二人未参加考试出去找人,准备于当日下午该校考完试后,即对王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让同寝室的人各自找人参加斗殴。刘某乙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吴某某、熊某某等七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孙某等十余人准备参与斗殴。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曹某等人,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来的人员和王某等人在观庙镇状元街“琪林”快餐店门前马路边聚齐对峙,并准备实施打斗。后经人调和,双方决定放弃斗殴。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来的孙某等十余人离开了现场(刘某甲未到现场)。此时,王某又与纠集的人员同刘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某、周某、吴某某、熊某某等人闻讯后又返回现场,帮助刘某乙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在路边捡拾劈柴参加斗殴。双方打斗造成多名参与人员受伤。其中王某持匕首致刘某乙受伤。经鉴定:雷某、凌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先后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3、接处警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学籍档案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系观庙高中在校学生。5、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二名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明:2015年2月5日晚上同寝室的曹某下楼与高二165班的张某发生纠纷后,其和刘某甲等同寝室的人陪着曹某去522寝室找张某理论。张某同寝室的王某说想打架的话在哪都可以治曹某。回到寝室后,大家都很生气,曹某��说要跟王某他们打一架,并说地点就选在双柳,时间定在2月9日,其和寝室刘某甲等人都同意了。大家当时都说各自找人帮忙。2月6日上午曹某将约定斗殴的时间、地点告诉了王某。2月7日中午吃罢午饭后,其想着这次王某强出头,越想越气,就在班门口当着曹某、刘某甲等人面说:“我不考试了,出去找人,等到考试罢就打王某。”接着就让曹某跟其一块出去找人,其打电话给城关的朋友黄某某、周某、吴某某等七人让他们帮打架。学校放学后,其和曹某在“迷情墨尔本”快餐店门口和其叫来的七个朋友,刘某甲叫来的十多人,刘某甲当时不在场,还有几个同学遇齐。对方有王某、张某、雷某等二十人余人。双方对峙后,其和王某决定不打了,其就让这边的人都走了算了。张某站在快餐店门口喊其过去,其到他们���前后,王某啥话没说就打其一拳,其就动手把王某按倒在地上,接着对方的人一起上来打其,其叫的黄某某、周某、吴某某等七个朋友当时走的不远,看到后也撵过来了,和对方的人对打。斗殴中,王某捅了其一刀。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某乙给其发的QQ信息让其到观庙帮他打架,其和黄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熊某某等七人就赶到观庙。放学后,刘某乙将几人带到学校将要打的人(王某)指给大家看,并让其到学校外面等着。在学校对面的街上刘某乙跟那个要打的人一块说话,对方在街上店门口站有二三十人,刘某乙过来跟让其一伙先走,其一伙准备走时,听到后边有人叫喊,看到刘某乙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了,七个人就都撵了过去和对方打起来,有人顺手在路边捡的劈柴加入到斗殴中。3、证人王某、张某、曹某证明王某一方与刘某乙一方斗殴的起因、经过与以上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凌某陈述:其系王某的同学。案发当天下午,其去状元街吃晚饭时,看见刘某乙领着的一群人在街上和王某领着的一群人对峙。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其上去推了刘某乙一把,刘某乙一方的人拿着劈柴对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头上流血了,让附近饭店的老板将其送到医院去了。2、被害人雷某陈述:其和张某、王某系同寝室的同学。其帮王某、张某与刘某乙等人打架及斗殴中王某持刀将刘某乙捅伤的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其还陈述,刘某乙一方三人手上拿的有劈柴,其中一个大个子对其额头打一劈柴。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系刘某乙的朋友。2015年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到观庙帮打架,其和熊某某、陈周某、吴某某等七个人从城关赶到到观庙。刘某乙将其一伙领到学校,并把一会要打的人(王某)指给大家看。然后七个人从观庙高中出去到了状元街的一家奶茶店附近,那家奶茶店门口也有二十多人等着,看样子是对方喊的。刘某乙带的人站在奶茶店门口的花坛子旁边,对方的人站在奶茶店门口。然后刘某乙和对方那个领头的人谈。他俩谈一会后,刘某乙让其七个人先走,走没多远,看到刘某乙正被对方几个人围着打。七个人跑过去帮刘某乙打架,和对方的人互殴。互殴的时候这方拿着劈柴和砖头,对方的人从地上捡起砖头,互殴了约两三分钟。对方那个领头的人(王某)��里拿着一把刀撵刘某乙,等其赶到刘某乙旁边的时候,发现刘某乙已经受伤了。其参与斗殴时,拿着从地上捡的劈柴打的。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和刘某乙、曹某系同寝室同学。打架前天晚上,曹某说打开水时和165班的张某撞了一下,曹某让同寝室的人陪着他去找张某问问是什么意思。当时其、刘某乙等九人和曹某去了张某的宿舍。张某宿舍的王某把事揽过去了,说让曹某别嚣张。回宿舍后,曹某提议要打王某和张某他们,大家商量后都说要帮曹某教训王某他们。第二天下午考试之前,其和同宿舍的刘某乙、曹某等人在教室门口商量如何邀集人教训王某他们,每个人都说要喊人来帮忙,其当天中午给朋友孙某打电话,让他找点人来帮忙打架,孙某同意了。考完试后,其送女朋友回家,走到状元街时,王某和刘某乙他们已经打完架��。事后问孙某,孙某说喊了13个人过来,得知双方不准备打了后,就先走了。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雷某、凌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斗殴的预谋,并纠集多人参加斗殴,有聚众行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某持劈柴参与打斗,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纠集多人准备参加斗殴,但是本人未到现场,所纠集的人员未参与打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张红尉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