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屈玄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玄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玄得,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被告人屈玄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玄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玄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屈玄得驾驶皖KZT1**号重型自卸车沿105国道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十里铺高架桥路段实施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带王诗洋)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诗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玄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玄得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定赔偿限额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屈玄得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玄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玄得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玄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玄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玄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玄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