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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丛某某(已判刑)使用假房屋产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件作抵押,骗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缘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丛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丛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房产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包合同书;借款协议书;借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