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爱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38号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珍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原爱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万家公司)与被告原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郜珍珍、被告原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万家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博爱县鼎基新城A1号楼5、6、7、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两年,月租金6705元。被告承租上述商铺后,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之后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1290元(2015年7月1日至11月20日),并支付滞纳金22528元。被告原爱军答辩称:被告在使用期间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原告不予解决,另原告与他人的纠纷也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装修免租期两个月,租金每半年预交一次),被告交款的两份收据,本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43号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25号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视频资料1份(显示漏水情况),2015年6月12日告知书1份(落款署原告名,未加盖公章,内容为:A1号楼租金到期,现收回房屋,限三天搬离),原告与开发商方面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开发商向被告等承租户发出的声明(称承租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开发商要求原告限期交接财产并搬离的通知书。原告质证后称2015年6月12日告知书不是其所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原告虽称不是其所为,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根据与开发商方面的约定(原告投资修缮并对外出租),将博爱县鼎基新城A1号楼5、6、7、8号商铺(停建工程,三层以上尚未施工)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装修免租期两个月),月租金6705元,每半年(第一个月5日前)预交一次;被告拖欠租金15天,原告可以收回房屋,无故拖欠租金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另约定,原告将房交付后,被告的装修及修缮原告不负责。被告承租上述商铺后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两次租金,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使用期间因发生房顶漏水的情况,被告未预付第三期租金,原告发出告知表示要收回房屋,限三日内搬离。被告未搬离,占用本案商铺至今。另,在被告承租期间,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就原告的出租权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对本案商铺的经营权(对外出租)终止。在此期间,开发商曾要求被告与其直接进行商铺租赁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出租的商铺有瑕疵(屋顶漏水)且有他人主张权利,对被告的使用产生了影响,被告停付租金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加收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对租赁物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对承租期间出现的问题,也应有一定的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29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