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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与吴桂芝、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付国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吴桂芝,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付国昌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芝,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委托代理人关鸿儒,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昌,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满族,海林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长汀中队队长,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上诉人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芝、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付国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惠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上诉人吴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上诉人海林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上诉人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芝一审诉称: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付国昌所有的鱼池内向外清理运输砂石及淤泥,施工现场出口正处于海长公路34㎞+600米处,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车辆撒落和车轮粘挂淤泥及带水砂石原因,导致该处公路路面大面积撒落淤泥和砂石,因施工多日,无人清理,路面淤泥和砂石逐渐增高加厚,事发时最厚处达20厘米左右,留下交通安全隐患,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和专人看护,在此期间被告海林市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和制止施工者的妨碍交通安全不法行为,也没有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清理和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影响了过往车辆安全行驶。2014年8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黑C87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路口淤泥处时,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车辆侧滑,方向失控,侧滑驶入道路南侧路下撞到树上,造成原告吴桂芝受到人身损伤,车辆损坏的交易事故,此事故已经过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5元、误工费14236元、住院伙食费285元、护理费1173.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2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车辆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合计48734.42元(暂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变更后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815元,伙食费570元,误工费33975.90元,护理费10610.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1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168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7415.02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60%,合计94449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辩称:1.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中,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的规定,均没有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2.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理由是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本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处于实习期,没有驾驶经验和正常操作车辆的阅历,没有按交通法第64条规定,停车在确认安全后,方能行驶,原告在该路段时,因车速快是自身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负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3.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因是第二被告在从事施工作业中,撒落的淤泥是原告发生侧滑的诱因。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海林市交通局在事发路段已经设置限速标志和红绿灯,作为警示过往车辆,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其他所有车辆在该地段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证明交通局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避免了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任何车辆发生事故。5.原告诉称工程车撒落的淤泥施工多日无人清理,不是客观事实,经被告阅卷,原告没有这方面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经第一被告了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第二被告施工作业的当天。综上,本案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据法律标准予以裁判。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恩公司一审未答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昌一审辩称:道路淤泥有,每天都有人清理,达不到原告所述,红绿灯标志限速一直存在。对驾驶证来源有异议,缺少驾驶技能。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13时许,原告吴桂芝驾驶黑C87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600米处时,由于路面遗撒稀泥影响通行,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南侧路下撞到树上,造成驾驶人吴桂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当时诊断为:头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药费29815元。另查明,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运砂石的车辆,在被告付国昌所有的鱼池内向外清理运输砂石及淤泥用于本公司铺设场地,由于运输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慎遗撒稀泥妨碍通行。海林市交通运输局在该路段设置了限速20公里和红绿灯闪烁警示标志。原审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尚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桂芝于2014年8月9日13时,驾驶自有车辆路过位于被告付国昌鱼池路段因道路通往长汀方向遗撒稀泥影响行驶,原告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对路上遗撒稀泥妨碍通行情况,应当采取避险措施,以免发生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原告本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要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运输砂石铺设地面,对该路段遗撒稀泥影响通行,应当知道该路段属于公共道路,如果遗撒稀泥影响通行,甚至危害他人人身健康,主观上负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负有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815元,误工费33975.90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800元,合计141083.02元。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赔偿30%计42324.90元,原告吴桂芝自行承担70%计98758.12元。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过错责任及伤情,不予支持。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者尽到警示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不承担责任。被告付国昌不是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桂芝住院期间医疗费29815元,误工费33975.90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800元,合计141083.02元。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芝42324.90元,原告吴桂芝自行承担98758.12元。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桂芝对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付国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22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507元,合计5868.22元,由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负担2325.12元,原告吴桂芝负担3543.1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惠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惠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海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该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吴桂芝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交警部门也认定由被上诉人吴桂芝自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表明,该路段没有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并且交通部门也在此处设置了限速20公里的标志牌及红、绿灯作为过往车辆的警示。道路上的淤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由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洒落,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吴桂芝驾驶车辆时处于实习期,是无证驾驶车辆,并且还超速,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运输砂石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付国昌处购买砂石用于公司场地修水泥路面,不需要淤泥,且上诉人按每立方米砂石的运输费付给运输车辆司机,运输砂石的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如果有车辆遗撒淤泥,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付国昌处购买砂石没有过错,并且有运输资质的运输车辆运输到公司场地内,上诉人付运输费用也无过错,并且运输车辆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车辆,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诉人吴桂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是因答辩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诱因主要是上诉人遗撒的稀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应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只是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之一。二、交通部门没有在本案事故地点设置限速20公里的标志牌和红、绿警示灯,这个限速标志和警示灯是事故地点前方约300米处,海长旅游公路新路与旧路施工路口处,设置人为公路施工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时沛江同时说明道路上的淤泥是上诉人运输砂石的车辆造成的。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依法取得了驾驶证,实习期是指取得驾驶证后的一年期限内,不等于无证驾驶。运输砂石的车辆将砂石运送到上诉人施工现场,上诉人与运输砂石的车辆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在原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挖沙现场也是上诉人负责,因此,上诉人所称运输车辆不是公司车辆的说法只是推卸责任,说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林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付国昌辩称:与我没有关系,挖砂石跟我不发生关系,抽水都是别人安排的。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对于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惠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4张,拍摄于2014年8月9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真实状况,路面上并不存在阻碍和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形。被上诉人吴桂芝质证称,1.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无法确定拍摄时间,被上诉人吴桂芝在原审提交的事故照片是出自海林市交警大队所拍摄的照片,被1原审提交的照片证据效力要大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拍摄照片的效力。该4张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当天现场状况。被上诉人海林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付国昌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恩公司没有提供拍摄照片的设备,该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查证,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运输车辆的小票收据(24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方雇佣以上车辆运输沙石,以每方11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与实际车辆是运输的合同关系,同时该组票据当中56873号车辆自2014年7月31日就开始往返于被上诉人付国昌及上诉人区间的道路运输沙石,并不存在原审原告所陈述的路面存有淤泥导致影响交通通行的情形。以上车辆运输的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并附结算清单一份。被上诉人吴桂芝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该组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确定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性;2.该组证据所记载的车辆是否与本案事故发生时运输的车辆具有关联性,从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因上诉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时间较长,建筑项目较多,因此该施工现场运输的车辆是否与本案事故发生时运输的车辆是同一车辆,从该组证据中无法体现,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海林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1.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也不是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调取的证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41条之规定;2.该组证据属于上诉人逾期举证范畴,请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101条予以对待;3.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付国昌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时沛江证言。证明事发路段所形成的淤泥是由谁造成的,以及证人作为清淤人员是受谁指派,为谁从事清淤工作。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刘刚雇佣的,给人打工的,我给他看抽水,给他拉河流石。我跟三位被上诉人都不认识。鱼池是付国昌的。原审卷中照片上的人是我,路面的清淤工作是付国昌让我干的。路面清理工作不是刘刚雇佣的工作范围。清淤的事情好像是被上诉人付国昌直接告诉我的。刚开始是抽水,后来付国昌告诉证人清淤。刘刚给报酬,好像3000,我在那工作不到2月,一共给了我6000元。好像是付国昌让我清理淤泥的,我也记不清了。付国昌没有给我报酬。鱼池离路面有20多米远。吴桂芝出事时证人刚清完淤泥,泵一身淤泥回去换衣服,回来后才知道出事了。一审给证人做笔录了。去现场拉沙石的有几辆车记不清了。上诉人惠恩公司质证称,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客观属实。被上诉人吴桂芝质证称,对证人证言部分事实以及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审法院所做询问材料的不符之处,应认定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的内容,证人本庭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因与上诉人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存在利害关系,今天陈述内容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海林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付国昌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法清晰陈述究竟是谁指派其清理路面淤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恩公司称运输砂石的车辆并非其公司所有,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淤泥确因上诉人惠恩公司从被上诉人付国昌鱼池处拉砂石而形成,故上诉人惠恩公司如辩称其不应对车辆运输砂石的行为负责,则应举示证据证实其与运输砂石的车辆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现上诉人惠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吴桂芝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驾驶实习期,但并非无证驾驶,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超速行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