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文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368号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4462-9。法定代表人张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欣,职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贵庆,职务,公司员工。被告杨文志,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欣、薛贵庆、被告杨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文志系山海关区海韵丁香小区23-1-4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建筑面积137.98平方米的住宅。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收代缴费用。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直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152元、电梯费816元、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72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87.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482.6元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5.2元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海韵丁香小区是全省物业服务优秀住宅小区;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违约金;三、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服务费;四、山海关区路南办事处海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工作评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服务义务,并受到业主和社区的高度评价;五、秦皇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该批复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六、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七、海韵丁香业主手册一份。被杨文志辩称,被告不清楚拖欠物业费的具体项目,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物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监控设施经常出问题,楼道没有每天清扫,原告没有按照四星级物业等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杨文志向本院提交(2015)山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为山海关区海韵丁香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及管理工作,被告杨文志系山海关区海韵丁香小区23-1-401号房屋的业主,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37.98平方米。2009年8月18日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带阁楼的六层住宅缴费面积按六层面积的150%计算)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带电梯住宅的业主另需缴纳电梯费,被告如果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协议内容,协议未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2011年5月30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城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对秦皇岛市城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居民每月每户3元。原告经营服务收费证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准予备案表中载明的原告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原告提交的业主手册载明第4层业主的电梯费为34元每月。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52元(0.65元×137.98平方米×150%×24个月)、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72元(3元/月×24个月)和电梯费816元(34元/月×24个月)。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本院就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对于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王洪伟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王洪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业主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给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52元、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72元、电梯费816元,上述费用共计3040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舒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