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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帅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帅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帅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被告:丁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帅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继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维民、人民陪审员李金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飞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帅某某向原告购买三聚氰胺改性胶,交货方式自提,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帅某某欠原告胶水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暂缓支付。被告丁某某系被告帅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胶水款40000元,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欠条一份,证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帅某某至2011年10月7日止尚欠原告胶水款40000元。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8日,被告帅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胶水,总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7174元,被告帅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74元并由被告帅某某的员工帅某甲在清单上注明,余款40000元未付。2011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帅某某催要该货款时,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表示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胶水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帅某某向原告购买胶水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帅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帅某某未及时支付结算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胶水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可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主张及诉讼权利,应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胶水款人民币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继东审 判 员  何维民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