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敏与黄崇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黄崇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07号原告:陈敏。被告:黄崇幸。原告陈敏诉被告黄崇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崇幸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日生育女儿黄子晴(曾用名黄于丹)。婚后双方感情基本稳定,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30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在两年多的分居期内,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一直不予过问,更不用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不久如此,婚生女儿随原告在广州上学,因被告拒不提供户口簿,致使女儿无法加入学籍,严重影响女儿学业。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坚持这段夫妻情愿无任何意义。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子晴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黄崇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敏与被告黄崇幸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生育女儿黄子晴(曾用名黄于丹),一直随原告陈敏生活。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崇幸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9日,被告黄崇幸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1日,原告陈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原告陈敏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敏与被告黄崇幸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结合本案实际,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应予采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女儿黄子晴,现已八周岁,根据被告黄崇幸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被告黄崇幸应承担抚养费70000元为宜。被告黄崇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敏与被告黄崇幸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黄子晴(曾用名黄于丹)随原告陈敏生活,被告黄崇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敏抚养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