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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763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年××月××日生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草率结婚,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法挽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并未隐瞒年龄,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原告不孝敬老人,打骂孩子,经常网恋,并多次离家出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于2011年农历2月随被告到烟台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真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猜疑,诚心化解矛盾,慎重考虑婚姻家庭,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