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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兰根与刘国慎、姚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根,刘国慎,姚雪华,刘峰,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060号原告刘兰根。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垒,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慎。被告姚雪华。被告刘峰。被告曾俊。原告刘兰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申请追加被告曾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刘峰、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慎与姚雪华于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得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同时还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债务到期后,被告刘国慎与姚雪华却并未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反而四处躲避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找到被告刘国慎与姚雪华之子刘峰和刘峰之妻曾俊,刘峰夫妇对上述借款事实无任何异议,并书面承诺若一周之内被告刘国慎不归还的话,由刘峰在10日内归还债务,然而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归还分文。因被告曾俊与被告刘峰系夫妻关系,且其夫妇承诺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9日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219.44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主张利息30219.44元系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慎、姚雪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峰系被告刘国慎与被告姚雪华之子。被告刘峰与被告曾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国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使用案外人梁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姚雪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刘国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整,三个之内归还”。后因被告刘国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峰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因父亲刘国慎借刘兰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一周内归回,如未按期归还,则由刘峰无条件在10日按期归回”。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刘国慎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书面承诺等证据;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使用他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姚雪华;另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刘国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刘国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国慎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刘国慎于2014年12月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利息,因被告刘峰在2015年3月19日的书面承诺中仍认可被告刘国慎借原告1000000元,而未提出已还的30000元为返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自述该30000元为被告方自愿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且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并未违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国慎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三个之内归还”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被告刘峰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载明“于一周内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由刘峰无条件在10日按期归还”,该承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16%计算预期利息至2015年6月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国慎应支付利息9189元(1000000×5.16%÷365×65)。被告刘峰书面承诺如被告刘国慎不按期还款,则由其归还借款,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刘峰与被告刘国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姚雪华与被告刘国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峰与被告曾俊原系夫妻关系,虽被告刘峰与被告曾俊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刘峰承诺债务加入发生在被告刘峰与被告曾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夫妇以及被告刘峰与被告曾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刘峰、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兰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189元;二、驳回原告刘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2元,由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刘峰、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