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00号原告:谢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1,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2,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张某1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孙某、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互交往中,经媒人两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76000元,其中经媒人手68400元。因交往中原、被告发生变化,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2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据,证明张某2收到1600元。举证完毕。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陈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原告谢某给二被告相家款6000元、下允帖款66000元,跟帖600元,要帖600元,压箱款400元,喝茶钱800元;陈某证明下允帖款66000元,400元压箱款,800元喝茶钱。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起诉中所称部分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原告1分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相家款6000元,下允帖款66000元,都是我收的,我和原告同居生活了四个月,我不应全部返还彩礼款。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谢某和被告张某2经人介绍恋爱。在恋爱过程中被告张某1、张某2收原告相家钱6000元,下帖钱66000元,跟帖600元,要帖600元,压箱底400元,喝茶钱800元。2015年端午节原告谢某另给予被告张某21600元过节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2在缔结婚约期间,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收受原告谢某相家款6000元,下允帖款6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2辩称已于谢某同居生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给予被告张某21600元过节费不是彩礼款,系赠与行为,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张红返还过节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给付两被告的要贴款600元,跟帖款600元,压箱款400元,红包款800元不属于彩礼,依法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800元,原告谢某负担50元,本院减收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舟(2016)皖12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