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段某犯抢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刑再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永,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做出(2014)川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淄刑抗字第3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律师事翟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7月2日晚,与张承毅、李强、段东等人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关兴隆街处,冒充西关派出所民警,以查处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左某、秦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亿豪家具城东侧的路上,对被害人左某、秦某实施殴打和威胁,从左某身上抢走现金25元,TCL3388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共计733元,从秦某身上抢走现金20元、银河A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55元。被告人段某使用暴力和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33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该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段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声称自己是公安民警,以查嫖娼为由,强行将左某、秦某带上出租车,并使用暴力殴打、威胁,劫取财物。根据被害人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知,段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军警人员的良好声誉,至于是否足以使被害人认定其为公安民警,不影响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认定。此外在当时的执法环境下,段某等人虽未着民警服,携带警具和工作证,但其号称自己是公安民警的行为已足以使被害人相信其为军警人员。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段某对原审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审中,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段某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系一般抢劫。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川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向阳审 判 员 赵 静审 判 员 牛枝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