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7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长军,主张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孟宇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天天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也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和睦相处,从未因家庭琐事吵架,也没有和父母吵架,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两条、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视一台;夫妻共同财产为奇瑞牌汽车一辆。原告认可被子、毛毯、毛巾被、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个人财产,电视是由原告购买,并主张奇瑞牌汽车系原告父母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有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应能改善,且子女年纪尚幼,由父母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