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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英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刑初113号自诉人:梁英,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自诉人梁英以被告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作为单位不具备上述指控罪名的主体资格,其次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上述罪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梁英诉被告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志英审判员  俞志翀审判员  唐三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