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英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刑初113号自诉人:梁英,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自诉人梁英以被告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作为单位不具备上述指控罪名的主体资格,其次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上述罪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梁英诉被告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志英审判员 俞志翀审判员 唐三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