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占胜、郭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占胜,郭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560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兴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丙君,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郭占胜。被告:郭航超。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占胜、郭航超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郝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胜、郭航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郭占胜以被告郭航超做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途购纸,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7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占胜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郭占胜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被告郭占胜已拖欠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7333.63元,利息10572.35元。要求被告郭占胜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7333.6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郭航超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占胜、郭航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郭占胜以被告郭航超做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途购纸,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利率为月息9.775‰,该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郭占胜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7333.63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9.775‰,逾期后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率为月息9.775‰的1.5倍。证据:借款借据、辛集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80092012814984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更名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机构债权债务。被告郭占胜、郭航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占胜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占胜截止到现在尚欠本金47333.63元及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郭航超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33.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月利率按9.77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郭航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