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友与何朝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友,何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223-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友,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何朝海,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友与被执行人何朝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何朝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朝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朝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朝海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朝海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