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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9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关于刘浩、白静与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不服罚款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白静,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王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2792行初1号原告刘浩,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原告白静,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范丽敏(系刘浩母亲),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庆,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0194181-4,住所地漠河县阿木尔镇林海街。法定代表人刘大鹏,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冬青,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祥,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制办科员。第三人王彦峰,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张鑫,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浩、白静诉被告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王彦峰、张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浩、白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敏、张德庆、被告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冬青、李长祥、第三人王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给予刘浩罚款伍百元的处罚。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给予白静罚款伍百元的处罚。被告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被告举出主要证据如下:1、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刘浩、白静、张鑫、王彦峰作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第8号、第9号、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刘浩、白静、张鑫、王彦峰作出了行政处罚。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治安行政案件时履行了内部的立案、审批、结案程序。3、传唤证及对刘浩、白静、张鑫、王彦峰、郭延明、翟亚春、刘军、王庆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相关调查。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阿木尔公安局网监大队对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阿木尔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刘浩车辆停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浩、白静与第三人王彦峰、张鑫发生欧打时的过程情况及使用的工具及刘浩、王彦峰的车辆停靠情况。5、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刘浩、白静、张鑫、王彦峰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告知程序。6、刘浩、白静住院病案首页、CT、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浩、白静的受伤情况。7、执行回执、罚款依据,证明对第三人张鑫的拘留、罚款已经执行。8、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标准的通知》,证明在对刘浩、白静、王彦峰、张鑫在决定处罚幅度时依照了该规定。被告举出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对刘浩、白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浩、白静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刘浩、白静与王彦峰、因行车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白静头部、右肩部受到伤害。张鑫到事发现场时使将要平息的事件再次升级并将原告刘浩打到在地,致使刘浩头部受到伤害,导致原告刘浩和白静到漠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白静报警后,被告阿木尔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刘浩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静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浩、白静分别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事实是王彦峰、张鑫对原告刘浩、白静进行殴打,原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自卫,因此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既违反实体法又违反程序法,处罚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作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阿公(行)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原告临时停车卸货行为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刘浩、白静做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漠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浩、白静的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发生的治疗费用情况。被告辩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13点左右,漠河县西林吉镇居民白静报警称在阿木尔镇林海街福林商店门口被人殴打。接到报案后,民警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事发当时刘浩驾驶白色福田厢式货车,停在阿木尔林海街福林商店对面街道上,与妻子白静一同卸货。这时王彦峰驾驶蓝色自卸车从对面经过时,王彦峰认为刘浩停车位置影响其通过,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相互辱骂、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白静、刘浩、王彦峰三人均动手积极参与。刘浩、白静在这起治安案件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双方矛盾升级后,没有采取积极化解矛盾的态度和方法,而是采取了相对过激的行为,积极参与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认为对刘浩、白静做出的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彦峰辩称,王彦峰与原告刘浩因行车而发生口角,是刘浩先骂王彦峰后王彦峰用脚踹了刘浩一下但没踹着,原告白静拿刨锛打了王彦峰三下,刨锛被抢下来后白静又拿铁锨打王彦峰,铁锨被王彦峰抢下了。王彦峰在与原告白静争夺铁锨的时候使原告白静受伤,但只是与白静抢铁锨没有动手打她。第三人张鑫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是殴打是正当防卫。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中郭延明的询问笔录中锤子打到王彦峰的胳膊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是锤子打到证人刘军的胳膊上不是打到王彦峰的胳膊上。原告对证据4中阿木尔公安局网监大队对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和阿木尔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刘浩车辆停靠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视频监控资料改动过与事实不符,认为交警大队没有出现场无权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对证据5、6、7、8无异议。被告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彦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受到处罚,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浩、白静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对郭延明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结合其他询问笔录和视频监控资料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认为视频监控资料改动过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认为交警大队没有出现场无权出具情况说明的异议不影响从常理角度判断违法情况是否存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5、6、7、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刘浩驾驶白色“福田”厢式货车与其妻子白静经阿木尔镇林海街自东向西行驶给阿木尔福林商店送货,将车停在阿木尔镇林海街福林商店门前的街道上卸货。第三人王彦峰驾驶蓝色151型翻斗车经阿木尔镇林海街自西向东行驶,在将要经过刘浩的货车所停的路段时,王彦峰认为刘浩的停车位置影响其通行,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相互辱骂、踢踹、厮打。在刘浩与王彦峰厮打的过程中,白静拿起在路边正在为移动公司地下光缆维护井砌砖的工人所用的一把刨锛(砌砖用的锤子)打了王彦峰胳膊一下,刨锛被王彦峰胳膊挡掉在地面上。然后白静又拿起工人所用的铁锨要再次去打王彦峰时,铁锨被别人给夺下了。此时,第三人张鑫参与进来并与刘浩厮打,当张鑫跑到北侧路边的胡同中时,刘浩追张鑫到北侧路边。张鑫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投向刘浩,因为有人拉着张鑫而没有打着刘浩,然后张鑫又追刘浩到马路中间,将刘浩摔倒在地,骑在刘浩身上打了刘浩几下,张鑫和刘浩被别人给拉开了。当张鑫与刘浩在马路上厮打时,白静拿起一把铁锨要去打张鑫,铁锨被王彦峰抢了下来扔到一边,在白静与王彦峰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白静的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冲突结束后,原告白静向阿木尔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被告阿木尔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警。被告于当日受案并对原告白静、刘浩和第三人王彦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于2015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9日分别对证人刘军、郭延明、王庆忠、翟亚春和第三人张鑫五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所属的网监大队视频监控室调取了事发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于2015年10月8日要求被告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对视频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刘浩的货车停车情况作了情况说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漠河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刘浩、白静住院诊断、病案等证据材料。案件情况查明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浩、白静与王彦峰互相辱骂、厮打、踢踹、击打构成互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浩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白静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本案另一被诉行政行为),对王彦峰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鑫作出阿公(行)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浩、白静不服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此行政诉讼。另查明,刘浩停车时,在其货车右侧与道路右侧边缘之间已有一辆车宽为一米二左右的港田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在其货车左侧已有一辆车宽为一米七左右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道路左侧边缘停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原告在已有违法停车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因道路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刘浩作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白静作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王彦峰作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鑫作出的阿公(行)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刘浩、白静、第三人王彦峰作出的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对第三人张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幅度与证据中体现的俩原告和俩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相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诉讼抗辩,因正当防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其适用对象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本案中俩第三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而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系制止犯罪侵害的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对俩原告做出的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原告临时停车卸货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浩、白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浩、白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东人民陪审员  毛长福人民陪审员  范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