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华,班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475号原告:史建华,男,汉族,居民,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班海龙,男,汉族,农民,住舒城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史建华诉被告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江瑞适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救急,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利息每月50元,用两个月时间付完本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其利息(基数为2500元,每月50元,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500元。被告班海龙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救急,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拖延拒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史建华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班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