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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根利诉被告韩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利,韩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03号原告赵根利,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文盲,无业,陕西省佳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印则沟村。被告韩红英,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文盲,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印则沟村。原告赵根利诉被告韩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利、被告韩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利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韩红英介绍认识郭宏军,2015年3月7日郭宏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7日。被告韩红英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23日郭宏军病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韩红英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当初协议1.8分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根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7日郭宏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红英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韩红英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是郭宏军的房东,原告与郭宏军商谈好借款一事后,才让自己当担保人签字。郭宏军用借款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郭宏军病逝后其听郭宏军的爱人说郭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因该借款并没有为自己使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红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郭宏军生前租赁被告韩红英的房子居住,原告通过被告韩红英介绍认识郭宏军。2015年3月7日郭宏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韩红英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郭宏军生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本金或者利息。2016年1月底郭宏军病逝。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借给郭宏军10000元的事实,有郭宏军和韩红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被告韩红英予以认可,故原告与郭宏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韩红英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红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郭宏军已向原告支付了十个月利息,故原告关于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根利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韩红英负担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