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一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017号原告张一琳。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琳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驾车失控驶入路左撞树,致车辆受损。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合计83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进行合理赔付。清障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一琳为自已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7161HMY、号牌号码BXXX、发动机号FB69XXX、登记日期2015年7月,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7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限、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保单还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2015年12月5日4时30分许,张一琳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126KM+400M处,驾车失控驶入路左撞树,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一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由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075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0742元。原告还支付清障费2520元。2016年4月11日,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出具声明,同意赔偿款直接赔付被保险人。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银行声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075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0742元,故原告实际车损为80742元。因原告已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对该损失,被告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清障费2520元,属施救费性质,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琳保险金83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