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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春日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8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鲁庆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员。被执行人天津春日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河滩村。法定代表人金燕春,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静]劳监罚字(2015)第044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已更名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天津春日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拖欠职工金旭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为由,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已邮寄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天津春日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对天津春日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2、自2015年7月11日起十五日后至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本金。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邮寄送达查询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津静]劳监罚字(2015)第044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武问华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同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