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费兴吉与大庆凌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兴吉,大庆凌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兴吉,男,汉族,大庆油田昆仑集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凌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喜文,男,满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德艳,女,汉族,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费兴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凌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凌云公司工作,1998年2月,单位进行调整,原告被免去工会主席职务,被告凌云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岗位。原告工作4-5个月后,不再每天到单位报到。被告凌云公司于1998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1998年12月份,被告凌云公司因多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1月18日,原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800元,经双方确认,在已执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均已履行了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没有民事纠纷和劳动争议。2014年8月,原告在昆仑集团包装公司退休。2015年8月17日,原告费兴吉因劳动争议纠纷,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昆仑集团包装材料分公司为被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凌云公司未注销,原告在该院提出撤诉。同年9月15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的大庆凌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返还1998年至2000年养老保险金3632.60元及支付1998年4月至2000年12月工资70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被告凌云公司原划至农工商联合公司,现由被告昆仑集团管理。现被告凌云公司厂房及办公场所均被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工作岗位被调整,是单位内部对员工的正常管理。被告凌云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并未向相关法律部门提起诉讼。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联合公司作为被告凌云公司的原上级管理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均已履行了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没有民事纠纷和劳动争议”的约定,是对各自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凌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春节补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凌云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厂房和办公场所均被拆迁,但因企业没有进行清算,尚未被注销,依法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兴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费兴吉承担。上诉人费兴吉上诉称,一审判决称“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因当初我方欠凌云公司退车款,凌云公司欠我方利息,经开会研究决定,相互顶账扯平,在我方解除劳动合同款(即买断补偿金)下发后,被凌云公司强行扣下,引发我方追要利息款,它是劳动争议引发的,否则大庆市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一审不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我方不服。我方提交的证据全是证人签名,有身份证号、电话号码,证据来源明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是从法院复印来的,一审不予采信错误。凌云公司提交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复印件,一审采信是错误的。凌云公司提交的1998年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和单位委托证明,来源不明确,是别人仿照我签的名,一审予以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答辩称,时隔16年,上诉人说公司欠工资款,过了诉讼时效;公司欠个人的工资款,应当由相关文件证实;上诉人已经与单位签订有偿解除协议,买断前上诉人与单位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经过公证;凌云公司现在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合资企业没有欠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故推定不可能欠上诉人工资款;上诉人非正常上班,故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昆仑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费兴吉提交如下证据:对账未达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六份(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凌云公司借过我钱并已经还清本金,但是没有支付利息款。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凌云公司欠上诉人的钱,也可能是其他事项。被上诉人昆仑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有黑色的章也有红色的章,且不清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就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凌云公司和大庆景山建材商店分店有经济往来,至于是什么经济往来,进账单体现不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凌云公司之间争讼的事实没有关联,对上诉人所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凌云公司欠上诉人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凌云公司、昆仑集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费兴吉要求其原单位即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费兴吉在一审中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即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收据载明款项为“25885元,系还款及保险、养老、春节物资款”,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工作岗位调整方面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关于借款纠纷及利息给付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凌云公司提交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复印件,一审采信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凌云公司提交的1998年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一审予以采信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有失妥当,但一审判决对此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兴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