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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嘉兴市百渊金融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中环南路花园路交叉口处时,碰撞赵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2.3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赵某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赵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张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赵某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