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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李永成、毛念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生,李永成,毛念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东广才村人,现住河北省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念坤,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馆陶县。上诉人王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成、毛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成、毛念坤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起诉。上诉人王永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永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我25万元,毛念坤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永成、毛念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没有查实,草率驳回我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永成、毛念坤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也没有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据此驳回王永生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源:百度“”